一、案例背景与基本事实梳理
2023 年 8 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广州汤臣本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江西汇发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碧丽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碧丽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该案作为全国首例高院再审改判的 “金银花” 商标系列案,揭示了一起持续数年的商标维权争议的核心矛盾。案件核心事实可追溯至 1994 年,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注册不当为由,撤销了第 603857 号 “金银花” 商标,并于 1995 年 3 月公告。但该商标经两次转让后,由碧丽公司于 2010 年左右受让取得。2019 年起,碧丽公司以该商标权为基础,在全国范围内对百余家花露水企业提起侵权诉讼,索赔金额超千万元,多数案件获得胜诉,部分企业因判赔倒闭或被迫停产。转折始于 2022 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苏州诗妍生物公司相关案件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同年 9 月公告撤销对该商标的转让、续展决定。在此背景下,浙江高院再审中查明,碧丽公司起诉时其据以主张权利的 “金银花” 商标早已被撤销,权利基础自始不存在,故作出改判。
二、争议焦点与司法裁判逻辑解析
(一)商标权权利基础的司法审查标准
本案再审的核心争议在于碧丽公司是否具备提起侵权诉讼的权利基础。再审申请人提交的 1994 年撤销裁定及 1995 年公告显示,诉争商标在碧丽公司受让前已丧失法律效力。浙江高院明确指出,商标权人提起侵权诉讼的前提是其在起诉时享有合法有效的商标权,若权利基础已被法定程序撤销,则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这一裁判逻辑体现了 “权利存在性优先审查” 原则,即法院在审理侵权纠纷时,应首先审查原告据以主张的知识产权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本案中,尽管碧丽公司通过行政诉讼质疑商标撤销决定的效力,但浙江高院认为,在行政诉讼尚未推翻撤销决定的情况下,商标权已被撤销的事实具有既判力,可作为否定权利基础的直接依据。
(二)再审程序中 “新证据” 的认定与适用
碧丽公司曾以再审申请超过法定期限抗辩,但浙江高院认定,诉争商标被撤销的证据属于 “新证据”,不受六个月申请期限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可作为启动再审的法定事由,本案中 1994 年撤销裁定及 2022 年商标局公告均属于原审中未查明的关键事实证据,符合 “新证据” 的法定要件。该认定明确了知识产权案件中 “权利状态证据” 的特殊性 —— 当商标等知识产权的效力状态发生变化时,即便原审已生效,当事人仍可依据新出现的权利无效证据申请再审,这为纠正基于错误权利状态作出的裁判提供了程序保障。
(三)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的适用边界争议
碧丽公司援引《商标法》第四十七条主张,商标撤销决定对已执行的侵权判决无追溯力。但浙江高院指出,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 “商标被宣告无效前已作出并执行的判决”,而本案中碧丽公司起诉时商标已被撤销,不属于 “宣告无效前” 的情形,故不适用追溯力限制。这一裁判厘清了商标撤销与无效的时间节点对法律适用的影响:若商标在起诉时已丧失效力,原告自始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判决因缺乏权利基础应予以撤销,而非因商标被后续撤销而产生追溯力问题。
三、案件折射的行业问题与法律启示
(一)商标权滥用与恶意诉讼的规制
本案中,碧丽公司在明知商标已被撤销的情况下,仍发起近百起诉讼并获赔数百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典型的商标权滥用。根据《商标法》第七条 “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的规定,知识产权维权应以真实权利为基础,禁止以 “碰瓷式维权” 攫取不正当利益。浙江高院的改判不仅否定了侵权主张,更通过诉讼费负担(再审费用由碧丽公司相对方承担)传递了对恶意诉讼的否定态度。
(二)知识产权行政与司法程序的衔接
本案暴露了商标行政确权与司法侵权裁判之间的程序衔接问题。诉争商标 1994 年被撤销后,仍通过转让、续展进入流通环节,反映出商标档案管理的漏洞。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2 年撤销转让、续展的决定,与法院再审改判形成呼应,体现了行政确权与司法保护的协同纠错机制。这提示企业在受让商标时,应对商标的权利状态进行全面尽职调查,避免受让 “问题商标”。
(三)再审改判后的权利救济路径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原判决被撤销后,已执行财产应通过执行回转返还。本案中,汤臣本草公司等已通过执行回转追回赔偿款,为其他被诉企业提供了救济范本。但对于临沂市河东区靓姿日用化妆品厂等因超过再审期限被驳回申请的企业,其损失能否通过其他途径追偿,仍需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
四、典型意义与行业影响
浙江高院的再审判决为 “金银花” 系列案确立了裁判标杆:一方面,明确商标权人必须对权利基础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应主动审查权利状态;另一方面,通过否定恶意诉讼的胜诉权,维护了市场主体的经营安全。该案的改判不仅使涉案企业得以挽回损失,更推动了 “金银花” 作为公共领域词汇的正常使用,避免了商标权对公共资源的不当垄断。对于商标行业而言,此案警示市场主体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避免将知识产权异化为牟利工具;对于司法实践,则强化了 “权利正当性审查” 在知识产权案件中的核心地位,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重要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