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短剧著作权侵权纠纷问题评析——以武汉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某著作权纠纷案为例


在视听内容消费需求日益多元化的当下,微短剧凭借 “单集时长短、剧情节奏快、情感张力强” 的特质,迅速占据市场份额,成为行业 “新风口”。然而,行业高速发展背后,盗版侵权问题随之滋生,严重损害原创者权益。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结的这起 “偷偷搬运” 微短剧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以清晰的裁判逻辑界定了微短剧的法律属性与侵权责任边界,为行业版权保护提供了重要司法指引,堪称 “小案件承载大法治” 的典型实践。

一、案情脉络:权利归属与侵权行为的清晰呈现
本案核心围绕微短剧《恰 XX》的著作权展开,事实链条完整,权利主体与侵权行为指向明确,为后续司法裁判奠定了扎实基础:

权利基础:委托创作中的著作权约定
2023 年 6 月,某视频公司与某榕公司达成合作,由某视频公司提供或确认微短剧剧本,委托某榕公司制作单集时长不超过 3 分钟的微短剧。双方通过协议明确约定:微短剧剧本、相关文字作品及最终完成的短剧作品,其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及衍生权利,均归某视频公司所有。这一约定从源头明确了权利归属,为后续维权提供了核心依据。

此后,以小说《重 XX》为改编蓝本的微短剧《恰 XX》,于 2023 年 6 月在某榕公司短剧管理后台上架,并于同年 9 月在授权平台 “某夏视频” 小程序正式播放。该微短剧采取 “免费 + 付费” 结合模式,其中第 18 集至第 99 集需付费观看。凭借 “反转密集、打脸爽快” 的剧情设计,作品上线后市场反响热烈,仅在某网络社交平台,相关话题阅读量便高达 116.3 万,成为同期热门微短剧之一。

侵权行为:“换名复制 + 引流获利” 的双重违规
某视频公司在后续监测中发现,某科技公司运营的 “某小剧场” 微信小程序,上架了一部名为《这 XX》的微短剧。经详细比对,《这 XX》的故事主线、具体剧情设计、人物角色设定、出演人员阵容乃至单集视频时长,均与《恰 XX》完全一致;部分用户通过某短视频 APP 搜索时,甚至因平台引导误认为《这 XX》是《恰 XX》的别名,且该短视频 APP 的相关搜索结果,会直接跳转至 “某小剧场” 小程序,为侵权作品引流。

更关键的是,《这 XX》完全复制了《恰 XX》的付费模式,其第 18 集至第 99 集同样要求用户付费观看,某科技公司通过 “更换作品名称、复制完整内容、依托平台引流、收取观看费用” 的流程,直接从侵权行为中获取商业利益,形成了完整的侵权获利链条。

诉讼进程与裁判结果
某视频公司以著作权侵权为由,将某科技公司诉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主张某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消除侵权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 50 万元。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侵权事实成立,最终判决某科技公司赔偿某视频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 4.6 万元。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且主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案件以 “服判息诉” 圆满结案。

二、裁判核心:微短剧的法律定性与侵权责任的精准界定
本案的司法价值,集中体现在法院对 “微短剧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侵权行为如何认定”“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三个核心问题的回应上,裁判逻辑严格遵循法律规定,同时贴合微短剧行业特性:

法律定性:微短剧构成 “视听作品” 的关键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 实践中,微短剧常因 “单集时长仅数分钟” 的特点,面临 “是否属于受保护作品” 的争议。

本案中,法院并未以 “时长短” 否定其作品属性,而是从 “独创性” 与 “表现形式” 两个维度展开论证:一方面,《恰 XX》虽单集仅 2-3 分钟,但具备相对明确的主题主线、连续完整的故事情节,并非零散素材的简单拼接;另一方面,作品在素材选择、拍摄角度设计、镜头语言运用、画面剪辑编排等环节,均体现了创作团队的独特构思,凝聚了创造性劳动,且以手机竖屏为主要播放载体,符合视听作品的表现形式,兼具艺术表达与传播价值。

据此,法院明确认定《恰 XX》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 “视听作品”,某视频公司作为协议约定的著作权人,其对作品享有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这一认定为微短剧行业确立了清晰的法律定位,打破了 “微短剧体量小、不受版权保护” 的错误认知。

侵权认定:直指 “修改权” 与 “信息网络传播权” 的侵害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科技公司的行为构成两项著作权侵权:
其一,侵犯修改权。某科技公司未经某视频公司许可,擅自将《恰 XX》更名为《这 XX》,改变了作品的核心标识,属于对作品的擅自修改,违背了著作权人对作品的支配与控制权利,符合《著作权法》中 “侵犯修改权” 的构成要件。
其二,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某科技公司未经授权,在其运营的 “某小剧场” 小程序上传与《恰 XX》内容完全一致的作品,使公众可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取该作品,且通过付费模式直接获利,完全覆盖了信息网络传播权 “交互式传播” 的核心特征,构成对该权利的明确侵害。
赔偿数额:平衡权利保护与行业现实的理性裁量
本案中,原告诉求 50 万元赔偿,法院最终判决 4.6 万元,裁判逻辑充分体现了《著作权法》“鼓励原创、平衡利益” 的立法宗旨。在难以直接举证权利人实际损失(如因侵权导致的付费用户流失、收入减少)与侵权人违法获利(如侵权作品的具体付费收入、成本支出)的情况下,法院综合考量了多重客观因素:

作品知名度:参考《恰 XX》在社交平台 116.3 万话题阅读量,认定其具备一定市场影响力;
创作投入:结合委托创作模式下的剧本开发、拍摄制作等成本,考量权利人的前期付出;
侵权情节:某科技公司 “换名复制 + 引流获利” 的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且侵权内容覆盖作品核心付费部分(第 18-99 集);
维权成本:将权利人取证、诉讼代理等合理开支纳入赔偿范围。

最终的赔偿数额,既弥补了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与维权投入,又避免了脱离微短剧行业 “低成本、短周期” 特性的过高赔偿,实现了 “惩戒侵权” 与 “行业发展” 的平衡。

三、案例启示:为微短剧行业版权治理提供实践指引
这起案件虽标的额不大,却为微短剧行业版权保护提供了多维度启示,对推动行业从 “野蛮生长” 向 “规范发展” 转型具有重要意义:

明晰行业红线:微短剧 “独创性” 即受法律保护
此前,部分从业者存在 “微短剧时长短、不算正式作品”“搬运复制风险低” 的错误认知,导致盗版侵权现象频发。本案通过司法判决明确:只要微短剧具备 “独创性”,符合视听作品的构成要件,其著作权便受《著作权法》保护,侵权行为需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这一结论为行业划定了清晰红线,有助于遏制 “搬运工”“剪刀手” 等乱象,为原创者营造更安全的创作环境。
强化平台责任:从 “被动响应” 转向 “主动监管”
本案中,某科技公司作为 “某小剧场” 小程序运营者,未对上架作品的版权资质进行审核,直接导致侵权作品传播;某短视频 APP 通过搜索引导、链接跳转,间接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尽管法院未直接追究引流平台责任,但已传递出明确信号:网络平台不能以 “技术中立” 为由规避版权监管义务,需建立更完善的版权保护机制 —— 事前应审核上架作品的授权证明,避免侵权内容流入平台;事中应通过技术手段监测侵权线索,及时处理侵权投诉;事后应配合权利人取证、协助执行判决,形成 “事前审核 + 事中监管 + 事后配合” 的全流程责任体系。
推动行业规范:以个案裁判促进版权保护体系完善
微短剧作为新兴业态,其版权保护仍面临诸多挑战:如侵权取证难度大(作品传播快、平台分散)、维权成本高(相较于作品收益,诉讼成本占比高)、行业标准缺失(如版权登记、授权流程不规范)。本案的裁判实践,一方面为类似案件提供了可参考的侵权认定与赔偿裁量标准;另一方面也暴露了行业共性问题,可推动相关主体进一步完善保护机制 —— 如行业协会可制定微短剧版权保护指引,规范授权、登记流程;司法机关可探索针对微短剧的快速维权通道,降低权利人维权成本;平台可建立版权合作机制,通过正版授权实现多方共赢。

结语
这起微短剧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以 “小案件” 诠释了 “大法治” 的内涵。它不仅明确了微短剧的法律属性,为原创者撑起了法律 “保护伞”,更通过清晰的裁判逻辑,为行业版权治理提供了可复制、可推广的实践经验。在微短剧成为文化消费重要载体的背景下,这样的司法实践既是对原创权益的守护,也是对文化创新活力的保障,将推动微短剧行业在法治框架下实现更健康、更长远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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